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970-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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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