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971-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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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曾世文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機檯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玻璃門,徒手將機檯內商品移至出貨洞口,提高夾取成功率之不正方法,夾得曾世文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模型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機 檯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玻璃門後,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曾世文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145元)。 二、嗣經曾世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陳淳民,陳淳 民亦提出上開監視器主機模型3個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世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監視器主機模型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業已取回監視器主機模型3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