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972-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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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野格利口酒1瓶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一峯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懷酒、燒酒、魷魚絲、翹鬍子洋芋片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東森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文具、糖果、冰品、保特瓶飲料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26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一峯所有之大腸炒 小腸、味增煮、野格利口酒、雪碧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正一、李一峯發現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剩餘贓物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 三、案分經陳正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一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失眠、過動等症,有心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正一及被害人李一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惡性非鉅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野格利口酒1瓶已歸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亦均作價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上述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