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973-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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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 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本罪著重在 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又本罪法條文字僅明訂「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並未明文規定其行為客體,然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固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之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完全相同,惟根據刑法於88年修正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航空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2之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時,刑法第185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再參酌民用航空法第1條立法目的條文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第6章係規範「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7章則規範「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可知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民用航空事業所設立之特別法規定,然對於軍用航空器部分,則不在民航法之適用範疇內,也因此刑法於88年修正時,立法理由才會指出因民航法不適用全部航空器,故有必要於刑法法典中增設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以避免規範漏洞。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時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重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審酌飛航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 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更將造成我國國民或國際社會對我國航空器之安全狀況產生疑慮,嚴重影響航空業健全發展,被告竟不顧飛航安全,於夜間以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危害飛航安全,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雷射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 1線往南橋梁施工北岸鋼便橋上,見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中,持綠色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經臺南航空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