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簡-97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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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則訊息騷擾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又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前因甲○○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乙○○不得騷擾甲○○、有效期間為1年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時30分至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亂教小孩什麼東西!……要爛你自已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們」等語,以此讓甲○○心理上受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是生氣小孩說甲○○的男友幫小孩洗澡、親嘴小孩才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乙○○有為上述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提供之另案訴狀及附件資料1份(提告甲○○、其女友丙○○,包含女兒丁○○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告訴人甲○○113年11月26日提供之書面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於6月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一節,非屬可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所傳送之言語,並非單純討論小孩照顧之問題,而係提及其要以訴訟手段逼迫甲○○、用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以貶低人格之「要爛你自己爛」之話語來傷害告訴人甲○○自尊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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