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9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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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恩生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然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有按時服藥,並能清楚說明其犯案動機及經過之情形,以及其於偵訊時承認打人有錯等語,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翁嘉敏之 言行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致情緒起伏、易怒,有安南康復之家看診聯繫紀錄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偵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復之家之住 民,翁嘉敏係○○康復之家之職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43分許,在○○康復之家,陳恩生對翁嘉敏之言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嘉敏,致翁嘉敏受有雙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還有罵 我混蛋,說我有精神病、瘋子,跟他們一樣是有問題的人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影像,僅錄得被告口出混蛋一詞,並未錄得被告辱罵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等情,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不客氣,被告才會去打告訴人,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髒話,但我忘記是說什麼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有精神病、瘋子、是有問題的人等語。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說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的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被告縱有口出混蛋一詞,然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業經證人黃意婷證述在案,是被告因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人縱感到不快,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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