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98-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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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3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繳納9期租金後,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參警卷第53至55頁對話紀錄截圖),且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向陳輝龍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租賃契約至113年9月28日終止。嗣謝維哲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取得聯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交字第1130047047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繳款訊息,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至今皆未積極尋找該車,或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供告訴人前往取回車輛,此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