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9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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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竟疏於注意隨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香菸菸蒂,致引燃本案房屋外之騎樓堆放紙箱,火勢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房屋外牆磁磚受燒剝落、燻黑及本案房屋左側堆放之紙箱受燒炭化、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釀成重大災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魏明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峰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 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在其父魏世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吸食香菸,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吸食完畢之香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遺留在本案房屋外之騎樓堆放紙箱處,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火勢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房屋外牆磁磚受燒剝落、燻黑及本案房屋左側堆放之紙箱受燒炭化、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世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184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影像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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