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99-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佳鈴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