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990-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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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A女有所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率爾持球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對其恫嚇「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2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非屬違禁物,又球棒尚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且價值不高,再佐以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AC000-K1131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A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店面處(地址詳卷),手持球棒2支(未扣案)對A女恫稱:「把事情說清楚,否則我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示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擷圖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2支確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間,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恫稱「出面說清楚,若無出面說清楚,要讓你死並毀了你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間,在位上址住處,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13年11月1日23時前某時對其口出上開話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尚乏具體通話內容可考,上揭指訴情節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實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