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99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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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車牌貳面、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日,在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AYT-2625」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輛上路,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吳正翔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使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向「AYT-2625」號車牌之車主黃翊城收取通行費,足生損害於車主黃翊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所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及所生結果、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吳正翔犯本案不法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48元,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遭吊扣,遂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並於113年10月6、7、9、10、12、13、15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YT-2625」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向「AYT-2625」號車牌之車主黃翊城共計扣款新臺幣(下同)448元,足生損害於車主黃翊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吳正翔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翊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翊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速公路ETC門架通行明細、「AYT-2625」通行費紀錄、車輛通行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兼有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車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免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財產上利益44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