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99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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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率爾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 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林婉愉住處前,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敲打該建物之外牆圍欄,致該外牆圍欄凹陷受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婉愉。 二、案經林婉愉委由林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敲圍欄等事實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67頁),與告訴人林婉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並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外牆受損照片3張(本署113偵28244卷第59頁)及修繕估價單1份(本署113偵28244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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