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995-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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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偽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車牌而行使並藉以免繳高速公路過路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 被告以前揭手法懸掛偽造車牌後,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為警於113年3月 26日為警查獲,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及詐得過路費之數額,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46元之不法利益,並 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