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997-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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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室友關係,因告訴人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文佐身體受傷之程度;參衡其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已返國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菲律賓籍,中文名: 喬倫)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PPI JOREN BARRACA(中文名:喬倫,下稱喬倫)與LAGMA N RENZON PIZANA(中文名:文佐,下稱文佐)為同事及室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3樓走廊,喬倫因不滿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文佐,致文佐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文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因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而用雙手推了文佐一下,然辯稱:我不是打他,我是推他等語。 二 告訴人文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揮拳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左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