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99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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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崇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113年3月5日」,應更 正為「113年3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取者為飲用水1瓶,價值僅新臺幣25元,所生財產損害至屬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認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公司竊取1瓶飲用 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飲用水1瓶,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實屬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4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民宿翻牆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內,嗣沿頂樓爬至天井並由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蘇業森放置於2樓冰箱內之飲用水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嗣為蘇業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業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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