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99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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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華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華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宏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阮文全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   被   告 林宏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華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仲介報酬,與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阿全」)。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媒介其指示「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為黃俊達從事採收紅蘿蔔之工作,由「阿全」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約定由黃俊達支付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另給予林宏華每日4000元之報酬。「阿全」於113年3月6日找來在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NANANG NURJAMAN、WAHIDIN、AHMAD AL AKBAR、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ATRIO UTOMO、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MARSAM、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及越南籍HO THI DIEM KIEU、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等14名外國人至上開農地採收紅蘿蔔之工作,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林宏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仲介「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黃俊達之農地 採收紅蘿蔔,每日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否認 意圖營利。辯稱: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是代轉交 給「阿全」做為車馬費。)   證據2:證人黃俊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找被告調工人採取紅蘿蔔,工人每人每日 工資1400元,除工資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在工作現 場交予載工人到農地之司機(阿全)外,被告另要 求以載送工人的車輛大小計算其報酬,小台車( 約305噸,可載10多人)每日4000元,大台車(約1 3至15噸,可載50至60元)每日1萬1500元等情。   證據3:證人謝榮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謝榮男於紅蘿蔔採收期間受僱於黃俊達,在 本件農地負責管理工人及指派工作事務,查獲當 日係「阿全」駕車載14名外國人至該處工作,每 日每人工資1400元,於當日工作結束後由證人謝 榮男交予「阿全」轉交予工人。「阿全」也算是 1個工作人力,也是領工資。   證據4:證人林政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林政錡係被告之子,於警詢證稱查獲之14名 外國人係被告介紹給黃俊達,黃俊達因為缺工, 找被告幫忙調工。黃俊達於113年3月8日聯絡林 政錡交付2萬4000元(每日4000元)予林政錡轉交 被告。   證據5:NANANG NURJAMAN、WAHIDIN、AHMAD AL AKBAR、      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ATRIO UTOMO、 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 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HO THI DIEM KIEU、 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在上開農地從事採紅蘿蔔工作被查獲之事實。   證據6:查獲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查獲14名外國人在上開農地工作。   證據7: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待證事實:查獲之NANANG NURJAMAN等14人為外國人。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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