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聲保-20-2025011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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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為警緝獲,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犯行,但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109年12月24 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7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0月2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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