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聲保-46-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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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銘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審即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7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26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罰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萬5千元;2件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9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10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84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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