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聲保-59-202502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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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第 21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 5號、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切管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務部○○○○○○○○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切管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務部○○○○○○○○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迄未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等案件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拒絕入所後,迄今仍因腦部受創,臥病在床,不能下床走動,且生活不能自理,在永達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照護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查訪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難以再施用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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