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保-60-2025033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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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莊晉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 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瑲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貴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認其仍需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主張:我沒有打架、恐嚇,我勸架是善心,醫生自 己沒有病人,要找一個,我拒絕延長監護,我想要回臺南的醫院拿藥治療等語。辯護人表示:受處分人於接受治療後,病情有受到控制,因受處分人母親已經高齡,對受處分人沒有拘束力,很難確定受處分人會遵守醫囑,請審酌受處分人前述意見,以及相關鑑定、評估報告,考慮受處分人案發前沒有暴力的程度、治療期間也沒有暴力情況後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 ,並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12日等情,有本案判決以及聲請人113年執保監亥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 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凱旋醫院於113年10月14日出 具定期評估報告,診斷受處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就受處分人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質、暴力風險評估、職能治療評估、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進行綜合考量,認定受處分人經治療而精神病狀有較緩解,但就服藥遵從性、生活能力等而仍需持續治療以更穩定個案精神病況,建議維持現狀繼續執行住院監護處分治療。若受處分人無延長監護處分期間,受處分人回歸社區後因精神疾病不能持續治療,精神狀況將會再度惡化,而或可能再度犯案,是受處分人再犯的最大危險因素。依受處分人過去病史,24歲發病至今常因不規律治療,精神病症不穩定而有干擾、暴力行為(曾拿刀揮舞並威脅其母、要徒手攻擊二嫂),曾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23次;顯見受處分人是相當沒有病識感的精神病患(目前評估個案仍無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而在無人監護下,恐難期待可規律服藥持續治療。況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監督系統薄弱(受處分人母親年老、弟弟或已婚或是精神病人,無意願或無能力照護受處分人),亦難期待可發揮監督受處分人規律服藥的功能,故若驟然讓受處分人回歸社區,會是一件相當令人擔心的事況。建議本次屆滿監護期需要延長,至少再延長1年半至2年,繼續先住院監護治療,待受處分人的病識感層級有較提升而能認知己身的疾病及可主動配合服藥,則在多元處遇的原則下變更執行方式,讓其逐步回歸社區等語。聲請人再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對於前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審查結論亦同意於受處分人監護期屆滿時,再延長監護處分,而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8日召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4次會議,討論後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前揭評估報告建議,此有初審意見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10日再出具受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綜合各情判斷後,仍維持前次評估報告之建議結論,聲請人再委託奇美醫院臨床心理師以及社團法人臺南市無障礙協會審查該評估摘要表,均贊同延長受處分人監護期間之結論。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是由 醫師就受處分人之整體精神狀況、心理衡鑑、情緒及性格特質、暴力風險、職能治療、特殊事件紀錄(暴力風險程度、逃跑等)、家屬狀況及支持度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詳細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建議應屬可信。且檢察官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以及徵詢醫師、心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提出本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期日,仍自認無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犯行,經觀察其思考實與常人有異,且受處分人迄今查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受處分人之家屬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曾探視,受處分人母親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受處分人無相當可信賴的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能協助其返家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故既然定期評估報告、評估摘要表均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再犯風險、欠缺病識感和服藥順從性差等情況,確實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病況已有相當改善,且無暴力等特殊情事,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6月,聲請人請求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2年,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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