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 因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案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