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聲再-15-202503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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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 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