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聲再-16-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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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翊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9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警方前調取聲請人王翊倫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新臺幣(下同)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毒品上游(即陳文海、黎秋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不察,未傳喚上游陳文海、黎秋五詢問,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警方查獲陳致維毒品案件溯源,於111年7月12日再查獲聲請人,聲請人並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始查獲陳文海、黎秋五販毒案件,惟聲請人為供出毒品上游,於111年7月12日、9月20日、10月11日警詢及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所供向陳文海、黎秋五購毒細節,均無一語提及其於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係向陳文海、黎秋五購毒等情(經調閱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下稱上游卷宗〉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35頁、第39、40頁、第45-52頁可佐),嗣檢察官依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9、2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將陳文海、黎秋五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認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係111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嗣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有該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佐(見上游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15頁、第353-3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第411-417頁可佐)。又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陳文海、黎秋五作證,另審理前約2個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日以南檢和毅111偵17581字第1139023313號函附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揭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存卷供參。嗣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①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②受命法官詢問時,聲請人供稱111年2月4日晚上10點多陳致維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伊去南台科技大學那邊幫陳致維拿毒品,並先代墊款項等語;③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對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提出質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經調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187-194頁、第253-285頁、第367、369、376、377、382頁可佐),足見聲請人於111年2月4日賣給陳致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自毒品上游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顯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陳文海、黎秋五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斟酌聲請人上揭匯款乙節,有應減刑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何 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