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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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