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聲再-3-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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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人誤繕為第420條之6)聲請本件再審,理由為欲詳細交代犯案經過,希望傳喚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下同)其他被告當證人,證明都是他們指揮自己犯案,且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就本案部分被害人已於民事程序中和解、判決,希望能夠考量聲請人供出上游且和解等情狀,對本案從輕量刑等語。惟依上述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出現,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包含可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更輕刑度之情形,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甚明。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