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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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與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