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聲再-5-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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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冠廷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廷(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高分院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此部分屬有利聲請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原確定判決(113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惟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復,顯不相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所犯與高分院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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