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聲再-6-202502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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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廷(下稱聲請人)固主張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判決免訴等語,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影本為證。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1日,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時間上顯有差異,且本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