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聲簡再-3-2025032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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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益不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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