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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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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