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4-聲-1-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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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