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聲-10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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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之可能。(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太高之交保金。(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之可能。(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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