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聲-11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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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振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