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聲-11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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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輔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五罪】、5年10月、5年8月【二罪】、8月【五罪】、6月及5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罪、藥事法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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