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聲-119-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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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