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1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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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 他字第1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佑前因犯竊盜等共14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惟觀之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文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請法院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主張「將A裁定編號1-11與B裁定編號3-10作一組合,再將A裁定編號12-14與B裁定編號1、2單獨抽出,即以B裁定編號3之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受刑人本案與前案所持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全然相同,尚非明顯無異議之實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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