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聲-12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U HOI PAN(胡海彬)男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 HOI PAN(胡海彬)因犯詐欺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檢送本案聲請書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 還有其他案件在走司法程序,希望能夠等到全部案件結束之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四、經查:  ㈠根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以認定受刑人除涉 犯本件聲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下稱乙案)】外,尚因涉犯詐欺案件,正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4號、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5號、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④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⑤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⑦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⑧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  ㈡由此可見,檢察官僅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一聲請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似乎應予准許,但檢察官聲請的原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經向本院陳明希望待全部案件確定之後,再就全部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於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應該讓受刑人有程序選擇之權利 。 五、爭點之判斷: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讓受刑人在本案有選擇之權利, 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詳細論證如下。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以各罪全部範圍相同,始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雖然本案與該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但該案衍生的相關法律討論,在本案仍有參考、援用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該案大法庭裁定之旁論,可以歸納出幾點法律意見:  ⒈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 問處罰的風險,而定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已經定應執行之案件,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⒊定應執行之刑,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⒋數罪併罰案件,應待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於此,可以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測性,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法官於審判時,能否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 情形,於個案裁判直接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該案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但相關法律論證,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簡單歸納最高法院法律意見如下:  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受刑人有充分的選擇權,符 合實際的受刑利益。  ⒉個案裁判中,因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尚未知悉各該罪刑之 資料,縱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仍認為保障有所不足,即便是二審科刑一部上訴,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仍有不足,二審法院仍不得依被告在訴訟中的請求,先行定應執行之刑。  ⒊就上開案件的個案事實(該案被告犯21罪,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了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該案亦無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若先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先定應執行之刑,將來勢必得就全部(如果受刑人聲請定刑)或部分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再次定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實屬重複審判,且受刑人如果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可以一併就全部宣告刑之表示量刑意見,於此,將可滿足資訊獲知權、聽審權的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進一步可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案如果先行駁回,亦可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發生,這正也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重要意旨的展現,而是否部分抽出定刑,或待全部罪刑確定之後再定刑,受刑人基於程序主體,應該有充分表示意見、選擇的權利,本案單獨將甲案、乙案抽出定刑,無法單從片面的結果斷定何者對於受刑人有利,但這是受刑人自己的選擇,本院無從取代受刑人出於自由意志的判斷。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