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126-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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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中義 受 刑 人 洪志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中義因被告洪志清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洪志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朱中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已遭另案通緝,經對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六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