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聲-13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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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114年度執字第3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查閱附表編號4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予以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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