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聲-135-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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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通知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未獲回覆乙節,及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