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1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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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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