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聲-14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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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杰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杰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雖符合與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抽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衡以倘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7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另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4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各罪刑期之總和】,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執行21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並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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