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聲-14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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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為竊盜罪)、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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