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146-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寧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4年3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寧」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五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27日、 ②111年10月31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1月16日、 ⑤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4年2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49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