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聲-15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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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龐丁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 分起至翌日七時五十五分止,對龐丁源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被告龐丁源 於舍房內,大吼大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翌日7時55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疑似精神病發作,在舍房內大吼大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5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7時5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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