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聲-157-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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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