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聲-1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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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1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新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共五罪),應執 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新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拘役(拘役25日、50日、40日、20日及15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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