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16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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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淯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嗣已上訴,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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