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16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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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林愷崴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798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 57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愷崴聲明異議之意旨 如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林愷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處「林愷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77號案件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4年9月5日,指揮書備註載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案件指揮書及判決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異議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乃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故本件異議人所犯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雖經上開刑事 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況且該案刑事判決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異議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該案係 判處該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又該案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33號案件指揮執行,亦非准以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件異議人所指該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得以易科罰金等語,容有誤會,並非事實,無由採信,附為說明。 5.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 否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另事,應由異議人向執行機關查詢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