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聲-17-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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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明傑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